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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安盟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集部门: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 征集开始时间:2022-06-24 征集结束时间:2022-07-08 00:00:00 状态:已经结束

 

  为了加强兴安盟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全面推进专职消防队伍、消防文员队伍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确保两员队伍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救援队伍执勤战斗条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研究制定《兴安盟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金界路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王刚收

  来信请注明兴安盟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43270808@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78日。 

兴安盟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救援队伍执勤战斗条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消防文员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消防文员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招录、管理、在职的从事消防执法、火灾调查、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消防文员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各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旗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范》规定的苏木、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和旗县政府驻地镇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以及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并确保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5人。

苏木乡镇消防队建设应当纳入苏木乡镇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苏木乡镇消防队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998—2012)确定的建队范围和分类、分级标准,确定各级各类苏木乡镇消防队的应建数,明确年度任务和完成时限。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经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验收,报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同意,并报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按照招录计划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面向社会招录消防员确定招录人员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消防文员招录工作由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按照招录计划组织实施,报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加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

    ()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身体和心理健康;

    ()具有良好的品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两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优先。

    第十四条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等人员招录的具体条件由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招录的具体条件由单位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录用人员由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在本级组织培训和分配,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录用人员由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培训和分配。

培训不合格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理论学习;

    (二)参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训练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重点保卫部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依法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按照当地需要参与辖区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治等火灾预防工作;

    ()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接受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执行战备制度,进行战备教育,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旗县市消防救援大队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单位专职消防员实行所在单位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岗级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等级规定、等级年限、职务设置和晋级晋升办法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兴安盟消防救援支队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相关约定与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消防文员队伍的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包括工资、五险一金和相关福利待遇)由各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以当地政府发放为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入职工资不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同等学历、同等工龄一线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单位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合同期内的专职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未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职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履行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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