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000116341804/2025-00003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 发文字号 兴交发〔2024〕195号
成文日期 2024-08-30 16:29:06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8-31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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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交发〔2024〕195号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局直属各相关单位、科室:

  为加强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将《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       

  2024年8月30日        

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提高驾驶员的服务水平,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四条 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需持有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注册手续的证明。

  第五条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拟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实行统一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

  第八条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兴安盟完成。已取得盟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兴安盟区域科目考试。

  第九条 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安排考试。考试合格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巡网融合服务的,应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条件且无未处理的营运违章。可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交回从业资格类别为“巡游出租汽车”的《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册和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后,应当由本人或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到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并配发服务监督卡。

  第十三条 拟从事巡网融合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到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进行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方可从事巡网融合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解除之日起20日内,由本人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持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材料到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超过20日未办理注销注册手续的,由属地交通运输局核实相关事实后,予以注销注册并向社会公示;无法收回服务监督卡的,由属地交通运输局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巡网融合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巡网融合服务网约平台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解除之日起20日内,由网约平台向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进行报备登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被注销、撤销或者吊销的,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应当自注销、撤销或者吊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并应缴回服务监督卡。无法收回服务监督卡的,由属地交通运输局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应当注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号码、驾驶员姓名、驾驶员照片、所属公司、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等信息。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驾驶室规定位置正向展示服务监督卡的驾驶员信息页,不得有任何遮挡。

  第十八条 已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章 从业资格证件的换发和补办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姓名、地址、驾驶证信息、手机号码等基本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当到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手续。需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的,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遗失从业资格证件的,应当及时到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补办。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补办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业资格证件破损的,由驾驶员到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换发手续。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换发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件。

  第五章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2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分。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但在考核周期内未注册在岗的,不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属地交通运输所属相关机构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鼓励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实施网上签注。

  第二十四条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周期内,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计分,一次扣分分值分别为:1分、3分、5分、10分、20分五种。扣至0分为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分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盟出租汽车驾驶员计分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职能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周期内,从事巡游和巡网融合服务都有违章行为的,累积计分;单次违章行为有两种以上违章情形的,分别计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计分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要求完成继续教育、违章计分培训考核后,到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销分,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销分的,本周期内不再进行销分。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周期累计计满5分以下,警示教育后,参加相应从业类别的继续教育后方可销分;

  累计计满5分(含5分)以上,参加4个学时的违章计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参加相应从业类别的继续教育后方可销分;

  累计计满10分(含10分)以上,参加8个学时的违章计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参加相应从业类别的继续教育后方可销分;

  累计计满15分(含15分)以上,参加12个学时的违章计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参加相应从业类别的继续教育后方可销分;

  累计记满20分,由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注册不少于6个月,参加18个学时的违章计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参加相应从业类别的继续教育后方可销分;从业资格注册注销期间不允许其在兴安盟境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也不允许其报考兴安盟其他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一次性计满20分,将其列入“黑名单”,由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注册不少于12个月,并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期间不允许其在兴安盟境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也不允许其报考兴安盟其他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盟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为出租汽车企业提供查询服务,并加强对不良记录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由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并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拒不按照规定完成培训、考试、销分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被计至3分及以下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条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以及从业资格证件领取、注册和变更记录、培训教育等情况;

  (二)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等情况;

  (三)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等情况;

  (四)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引导出租汽车企业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鼓励将出租汽车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辞退挂钩。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为 了便于乘客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更好的知晓各自的权力及义务,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盟交通运输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执行,试行期限为2年。

  附件:

  兴安盟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

分值

评分标准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驾驶未取得巡游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

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采取故意堵塞交通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

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

殴打、威胁、恐吓、骚扰乘客的。

伪造、骗取、转借巡游车专用设施、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本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诚信考核相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倒卖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拾到乘客遗留物品拒不上交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服务的。

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

将出租汽车交给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未经注册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出租车异地经营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的。

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

未按规定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

计程计价设备、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设备等车载运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运营的。

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在营业站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候客、揽客的。

无正当理由拒载或接受预约服务而未前往载客的。

不按规定提供出租汽车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与本车不符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喷涂、张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标志标识(标志灯、企业标识、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等)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不按规定接受乘客刷卡或通过其他非现金方式结算车费的。

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不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不整的。

向车外抛物、吐痰或在车内抽烟,接打电话的、食有异味的食物。

在乘客面前有不文明行为和语言,使用服务忌语,不使用普通话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未按规定携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等标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不按乘客意愿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加5分或10分

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加3分

有重大拾金不昧行为的。

受主流媒体报道表扬的。

有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

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加1分或3分

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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