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交发〔2024〕194号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局直属各相关单位、科室:
为规范兴安盟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将《兴安盟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
2024年8月30日
兴安盟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安盟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兴署办发〔2018〕62号)等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纳入巡网融合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在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时实行平台定价(即市场调节价)方式计费。兴安盟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鼓励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建充换电站,实现有序发展、节能降碳。
第四条 兴安盟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盟出租汽车管理。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出租汽车管理。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维护市场公平稳定。应当支持相关部门将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换电站、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
第五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自行组建行业协会并成立行业协会党组织,实现规范行业、服务行业的作用,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素质的提高,增强行业凝聚力,扩大行业的社会影响。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依法取得与经营区域相应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作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新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与经营区域相应的旗县市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已取得不少于50台车辆经营权,并已经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在与经营区域相应的旗县市辖区内,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车辆维护、安全生产、驾驶员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备将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一键报警和实时监控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设或委托的监管平台的条件;
第八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不得配置给个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方式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新增的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到期后根据市场情况再行配置,上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参加本年度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条 存量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在与持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后,方可以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并按照约定接受其教育、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存量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由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后,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回车辆经营权,并重新配置。
第十二条 存量出租汽车车辆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确需变更的,到原许可机构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车辆经营权持有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经营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180日内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十四条 申请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车型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三)燃油、燃气车辆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中相关规定;
(四)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六)车辆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属地交通运输局的规定;
(七)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部门当及时收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收回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兴安盟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四)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取得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七)经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并取得服务监督卡。
未取得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或未经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的,严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部门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不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持证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每月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统计表,接受市场监督、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协助做好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四)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
(五)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计价方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内蒙古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七)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或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行为: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诚信经营,服务规范,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二)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三)自觉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各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的服务管理,接受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
(四)按时参加各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各类教育培训。每两个月参加一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的教育培训,培训时长为1天(6学时),培训期间,车辆停止运营;
对“零投诉、零处罚”驾驶员进行分类培训教育:一个年度的,可每季度参加一次培训;连续两个年度的,可每半年参加一次培训;连续三个年度的,可每年参加一次培训;
(五)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在车内放置的服务监督卡应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
(六)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因故临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七)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的指定区域依次排队候客,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九)按照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使用干扰计程计价设备装置,收取车费后必须主动向乘客开具与车费金额相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或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联系乘客及时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24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经营者、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等,不得私自留存;
(十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应立即报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无必要约束措施的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四)不得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
(五)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六)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
(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无陪同人员或者监护人员随行不得单独乘车;
(八)使用预约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
(九)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乘客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拒绝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核准行驶行政区域范围的,驾驶员认为有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文件,通过车载视频上传监管平台或者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等方式验证乘客身份;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应乘客要求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计程计价器,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提供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二)途中甩客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四)未在车内摆放服务监督卡或服务监督卡所载信息与驾驶员和车辆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六)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七)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八)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四条 超出核准行驶行政区域范围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不在核准行驶行政区域范围的载客业务;
(二)不得在超出核准行驶行政区域范围外巡游揽客,或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
(三)出租汽车超出核准行驶行政区域范围空车返程的,应当显示暂停载客,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服务管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接受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被投诉举报查实或被盟旗两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检查发现的,除按规定接受处罚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违章记分培训考试。
一年内连续两次被处罚的,自第二次处罚之日起,由原注册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注册手续,缴回服务监督卡,并上报盟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通报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其从业资格注册延期一年,并公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实的下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按照制度停运,直到办理完成合法经营手续方可运行: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或证件过期的,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
(二)驾驶员未取得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过期的,或未经属地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未取得服务监督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补偿:
(一)在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期间出租汽车服务保障,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三)在日常服务工作中涌现出的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的;
(四)设立星级服务车辆,单个车辆能够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在年度内实现“零投诉、零处罚”的:第一年车辆上张贴一星级驾驶员标贴;连续两年的车辆张贴二星级驾驶员标贴;连续三年的车辆张贴三星级驾驶员标贴;
(五)“零投诉、零处罚”认定依据以各渠道接收的投诉工单和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为准。
(六)每年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属地交通运输局进行申报,属地交通运输局对事迹进行评定,事迹属实的,酌情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中给予相应加分,在车辆更新、评先选优等工作中给予优先;
第二十九条 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公布投诉受理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受理之日起,一般工单1个工作日内交办,并初步反馈,3天内处理完毕并回复,特殊情况和复杂问题7天内提出解决方案并予以解决;
(二)紧急类诉求由承办单位2小时内介入处置;一般类诉求依据行业类型明确工单时限办结反馈时间;
(三)需经法律流程处理的诉求工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结。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承办部门的调查,调查取证要充分利用车载终端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出租汽车相关服务公司。
第三十一条 乘客出行的目的地超过200公里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行政区域之外的,新能源出租汽车如因续航里程不足而不能提供服务的,可以和乘客协商,不视为拒载。
第三十二条 为了便于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更好的知晓各自的权力及义务,盟旗两级交通运输局所属相关机构及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盟交通运输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执行,试行期限为两年。



下载
蒙公网安备 152201020100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