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240116392566/2023-0000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突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突政办发〔2023〕91号
成文日期 2023-10-19 21:38:29 公文时效 有效

突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泉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10-20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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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

          现将《突泉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

  2023年10月19日 

  抄送:党群服务中心

  突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9日印发

  突泉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等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已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的,由县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持有我县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在同一家庭中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镇户口的,农村户口人员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城镇户口人员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有父亲或有母亲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父母名下而在其他亲属名下的,不算作其他亲属的家庭成员。

  (四)已婚出或正在服义务兵役,但户口未迁出的人员。

  (五)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社区)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交申请书。艾滋病人和感染者可通过“绿色通道”提出申请。

  艾滋病人和感染者“绿色通道”是指符合申请条件的艾滋病人和感染者,提供本人在县级以上疾控中心病情确认报告单,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受理审核确认工作,为保障病人隐私,审批结果不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社区)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县、乡镇两级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工资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

  务农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1.土地流转收入核算。土地流转收入=纳税面积(亩)×50元/亩,我县所有纳税面积的耕地都要按土地流转核算收入,统一为每亩50元。

  2.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测算农村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每头奶牛按500元,每头(匹)肉牛、马、驴、骡每年按4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口猪每年按2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只羊每年按5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禽类每只每年按1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其他牲畜参照以上同类核算标准核算)。特色养殖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农村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驴、骡)1头(匹)、猪2口、羊10只、禽类20只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3.经营设施大棚的核算。按占地3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暖棚年收入7500元(仅计算300平方米以下的暖棚),冷棚年收入1500元计算。

  4.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净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我县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草牧场、房屋等各项出租收入等财产性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计算方法及可不核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情形参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即:

  (1)农村户口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土地流转和补贴收入)×5%。

  (2)城镇户口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

  (3)从事养殖业经营的子女,按家庭养殖业年收入的5%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

  (4)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注册资金在1万元及以下,在农村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土地流转和补贴收入)×5%;在城镇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

  注册资金在1—3万元(含),在城镇或农村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

  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在城镇或农村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按注册资金10%核定。

  (5)子女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大型农机具(25马力及以上)或拥有四轮以上机动运输车辆(用于生产生活的四轮农用车除外),按出厂价的0.5%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

  (6)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9)子女家庭中有在读全日制大学生的,每人每年扣减10000元学生费用后,再按比例计算赡养费。

  (10)下列情况,可视为子女不向其父亲或母亲提供赡养费:

  ①子女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或重度残疾人的。

  ②子女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③子女正在服义务兵役制的。

  ④子女是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⑤子女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及劳动教养的。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刚性支出核算。刚性支出主要指自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租房、就业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残疾人康复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费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自负费用。

  (二)医疗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慢性病住院,扣除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其他商业保险等保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实际自付费用,凭借有效凭证确定扣减金额;患其他疾病住院治疗,个人累计实际自付部分5000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车祸和工伤(有责任人的)、吸毒、自残等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

  (三)重病确认。重病病种: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型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缓)、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上年度以来)、重要器官移植(上年度以来)、急性心肌梗塞(上年度以来,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药费5000元及以上)、脑梗死(上年度以来,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药费5000元及以上)、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心脏搭桥、心脏手术及民政部门与卫生医疗部门沟通认定应纳入重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重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1.医药费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医保医药费报销单”。

  2.未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医药费、诊断书(或检查报告)原件及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四)慢性病确认。慢性病病种:糖尿病且有合并症、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脑卒中后遗症、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县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明材料。

  1.对于患慢性病未住院治疗人员,但已被县医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需提供个人购药票据。

  2.对于患慢性病已住院治疗人员,被确诊为慢性病的,需提供医保医药费报销单。

  特殊原因,住院医药费未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书、医药费原件(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3.对于患慢性病人员,未享受医保部门慢性病补偿待遇,也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医保部门慢性病审批所需材料,按慢性病审批程序审批后确认。

  (五)教育费用支出。同时有在校高中生和大学生或两名以上大学生的家庭,每年按10000元计算家庭合理性支出。丧偶的单亲家庭有一个高中生或大学生的每年按5000元计算家庭合理性支出(已享受教育部门救助政策的除外)。

  (六)照料支出。照料重度残疾人、重病人员、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周岁(含)婴幼儿的费用支出,根据实际适度扣减。

  (七)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十七条 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减。对于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周岁及以上离异(或丧偶)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在核算上述家庭收入时,适当进行核算收入的扣减。扣减家庭核算收入的计算方法:

  1.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即家庭成员有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病人员):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0.25×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5×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周岁及以上离异(或丧偶)的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一年)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0.2×人数。

  城镇家庭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人数。

  ①本条第1项中的重病或重残与第2项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第2项中1人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

  ②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然后再进行上述家庭核算收入扣减的计算。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应当符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条件。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银行存款按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含自建房、商品房)总计不超过1套(栋),无商业用房。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超25马力大型农机具。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小型农机具,家用经济型摩托车,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以及残疾人代步车可以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辅助指标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水平,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六条 对家庭拥有家用汽车、商业用房、两套及以上住房等财产超标情形,通过核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际生活存在重大困难的可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得到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县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新审核确认事项,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为保障标准减去核实的家庭实际收入,实行差额补助。原则上差多少补多少,但为工作中执行方便,实行趋近定额补差,补差标准按照三类五档执行,保障标准按照每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社会救助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在每月10日前按月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

  第三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定身份等为由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县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停止最低生活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县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分类分档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限。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5年过渡期内,对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上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间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变。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县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最新政策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突泉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此前发布过最低生活保障核查评定的相关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力系数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男18周岁-50周岁(含),女18周岁-45周岁(含)

男51-60周岁(含),女46-55周岁(含)

男61-65周岁(含),女56-60周岁(含)

男66周岁以上、女61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含)

18周岁以下

  及在校学生

  或71周岁以上

正常人员

A1:1

A2:0.8

A3:0.4

A4:0.2

A5:0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3、4级;视力3、4级

B1:0.7

B2:0.5

B3:0.3

B4:0.1

B5:0

慢性病人员

C1:0.4

C2:0.3

C3:0.2

C4:0.1

C5:0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

D1:0.2

D2:0.1

D3:0

D4:0

D5:0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

E1:0

E2:0

E3:0

E4:0

E5:0

重病人员

F1:0

F2:0

F3:0

F4:0

F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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