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000116341136/2018-00006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发布机构 兴安盟财政局 发文字号 兴财库〔2018〕1号
成文日期 2018-01-02 00:00:00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1-02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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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本级各预算单位、各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行为,促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预算法》、《会计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及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内财库规〔2017〕18号),结合兴安盟工作实际,与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研究修订了《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

  2018年1月2日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预算法》、《会计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及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内财库规〔2017〕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安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以及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与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但与兴安盟本级财政没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预算单位其他内设机构管理银行账户。

  第五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及所提供银行账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应选择兴安盟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立账户。

  第七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允许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一个零余额账户。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预算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可以用于办理本单位党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障费归集、职工福利费、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办理非税收入汇缴

  第八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有特殊需求经财政部门审批可以开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需开设外汇存款账户的,必需有兴安盟外汇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方可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审批同意后开立。

  第十一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需要填写《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兴安盟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开立外汇账户的,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根据改革工作需要,各预算单位除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基本账户以外,确需开立其他账户的,需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开户文件后方可开立。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审核后,给本级预算单位出具的《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通知单》(附件2),注明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通知单》后,到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开户信息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报送备案的开立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材料,出具《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

  第十五条 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不得私自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方式

  

  第十六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选择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

  第十七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开户银行。

  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予以公告。

  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不得少于3家。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第十八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就选择开户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本级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开户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本级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本级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本级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并对外公告。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应当制作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开户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具体指标由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本级预算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五章  银行账户变更

  

  第二十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填写《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4),报财政部门审批。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属银行账户变更范围: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或变更法人,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因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因开户银行撤并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名称,但不改变预算单位名称及银行账号的;

  (四)其他按规定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变更账户信息及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出具《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

  

第六章  银行账户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集体决策自行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将开户银行出具的撤户证明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通知书》(附件5)撤销银行账户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撤户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撤并的,其原账户应予以撤销。预算单位被撤并的,由被撤并单位财务部门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户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第〔2003〕5号)及相关规定,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国库,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或国库核算。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予撤销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章  银行账户年检

  

  第二十七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按年度进行银行账户年检,每年3月31日之前,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对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6),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未按时报送年检申请的单位,财政部门暂停单位用款计划的批复,直至报送年检申请为止。

  第二十八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出具《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批复书》(附件7),发送给年检的预算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银行账户年检中,发现下列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要求相关单位立即补办备案手续;

  (二)对账户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银行账户,要求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变更手续;

  (三)对应撤销但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应做撤户处理;

  (四)对年检中漏报、瞒报的银行账户,根据银行账户性质,符合开户条件的,立即补报开户手续,违规开设的,应做撤户处理;

  (五)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资金存款业务

  

  第三十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应在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保障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累计存款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二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体操作方式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期存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本级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资金。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兴安盟本级各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及使用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三十五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兴安盟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用财政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预算单位不得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不得单独设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业务。

  第三十八条 财政、监察、人民银行、审计、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兴安盟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本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或兴安盟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兴安盟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兴安盟审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或兴安盟外汇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拒绝、阻扰,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兴安盟财政部门,兴安盟财政部门决定暂停对违规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同时提交相关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开立银行账户的,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银行账户用途,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兴安盟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取消该金融机构代理财政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为兴安盟本级预算单位办理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办理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业务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为其办理转为定期存款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法律法规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旗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3年《关于印发〈兴安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兴财库〔201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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