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000116340760/2019-00049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文字号 兴署办字〔2019〕17号
成文日期 2019-04-29 00:00:00 公文时效 有效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4-30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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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4月29日

兴安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

  为深入推进全盟生态文明建设,严肃认真做好我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工作,确保中央巡视“回头看”和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全面整改到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8〕19号 )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兴署电发〔201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保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按照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政策要求,依法有序实施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守护好祖国北疆这道亮丽风景线。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主导。旗县市人民政府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资金落实责任。

  2.坚持自愿协商。由当地旗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核实的勘查开采和履行义务等情况,与企业充分协商,签订退出补偿协议。

  3.坚持谁破坏谁治理。退出矿业权人是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无主体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落实矿业权退出补偿前必须完成生态修复工作。

  4.坚持取缔非法,补偿合法。非法矿业权依法取缔,不予补偿;合法矿业权通过合理方式补偿退出。

  5.坚持分类补偿退出。按照“共性问题统一尺度、个性问题一矿一策”的思路,分类实施,有序退出。

  (三)任务目标

  2019年12月底前,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合法的矿业权人与有管辖权的旗县市人民政府签订退出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限退出自然保护区,并在限期内完成生态恢复治理责任;2020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退出。

  二、矿业权价款的退还

  各旗县市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发布取缔公告后,合法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同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退还矿业权价款申请;矿业权人通过生态修复验收后,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内财建〔2016〕1445号)规定逐级申请退还矿业权价款。

  三、补偿范围

  以2016年4月8日,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展的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专项整治行动为时间节点,以划定的保护区范围为界限,对符合规定的矿业权予以补偿,国家出资和政府配置的矿业权不纳入本次退出补偿范围。

  (一)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在期和有效期届满后因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予办理延续做保留登记的,且有详查以上储量评审备案汇交资料的探矿权,给予合理补偿;没有详查以上储量评审备案或经专家论证找矿成果无开采价值的,不予补偿。

  (二)采矿权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有剩余保有储量,企业已依法申请延续手续但因采矿权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予办理延续的,给予合理补偿;没有剩余保有储量的,依法注销采矿权,不予补偿。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被要求退出自然保护区的,给予合理补偿。

  3.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且未在有效期内依法申请延续手续的,不予补偿。

  四、补偿程序

  按照协商一致优先的原则,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与矿业权人充分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一)矿业权人就补偿协商一致的

  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和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与退出的矿业权人充分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由矿业权人申请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后,旗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偿协议予以补偿。

  (二)矿业权人就补偿协商不一致的

  旗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旗县市人民政府与退出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

  五、补偿内容

  旗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对符合补偿条件的矿业权人投入进行补偿。

  1.对企业以探转采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按勘查开采投入进行补偿;

  2.对企业以有偿方式直接取得的采矿权,缩小范围退出的,退还退出部分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作为补偿、未进行矿山建设、开采的,退还采矿权价款作为补偿;

  3.对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有条件的以异地置换矿业权方式进行退出补偿。

  六、评估依据

  评估的主要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版);

  2.《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

  3.《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版);

  4.《矿业权评估准则》(2008年版);

  5.矿业权人提供的有关工作合同及所附的付款票据;

  6.矿山剩余储量的相关证明;

  7.矿业权人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义务,并提供通过验收的文件及相关证明。

  8.其他相关规定。

  七、有关要求

  (一)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深化认识,切实担负起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责任,主动作为,细化措施,按时完成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工作任务。

  (二)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要与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相结合,建立评估机制,明确验收标准,在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后,统一核算补偿。

  (三)矿业权人通过虚假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收缴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此办法解释权归兴安盟自然资源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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