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引绰济辽工程兴安盟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3月29日
引绰济辽工程兴安盟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引绰济辽工程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规定及《引绰济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水许可决[2017]38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绰济辽工程兴安盟范围内水库淹没区、枢纽区、输水管线区工程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 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以大农业安置为主,其他安置方式为辅,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达到或超过原有生活水平,实现“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的目标。
第四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坚持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节约利用土地;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坚持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脱贫攻坚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
第五条 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引绰济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的管理体制。执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设计代表制度。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包括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业企业处理、专业项目处理、水库库底清理和移民安置验收等内容。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兴安盟行政公署对移民安置工作负总责,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全盟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兴安盟水利〖JP3〗工程移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盟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JP〗
第九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苏木(乡、镇、场)是本地区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管理和实施。
第十条 盟和旗(县、市)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农牧业、住建、卫生和教育等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支持、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内的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引绰济辽工程兴安盟范围内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工作共分两期完成。
(一)2019年9月底前完成文得根水库358.2米水位下淹没区征地拆迁补偿、移民安置和输水管线征地移民任务,确保项目围堰、戗堤能够按时截流。
(二)2021年9月底前完成全部移民安置工作,确保项目能够按时下闸蓄水。
第十二条 兴安盟行政公署与引绰济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引绰济辽工程(兴安盟段)建设征迁安置任务与投资协议,并将移民安置任务分解到相关旗(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三条 盟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移民安置规划,会同旗县市人民政府和引绰济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经兴安盟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引绰济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兴安盟行政公署批复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将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盟财政局设立的引绰济辽工程移民安置资金专户。经旗(县、市)政府申请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由盟财政局将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旗(县、市)财政专户。属于盟移民管理中心使用的资金,按批准程序拨付至盟移民管理中心专户。移民安置资金严格执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制度。
第四章 补偿补助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引绰济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投资概算执行,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属于个人的应按权属和程序兑付给个人,属于国有的收缴地方财政。
青苗补偿费按实际占用青苗的权属,兑付到权属人。
第十七条 对动迁的政府、村委会、学校、医院、派出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原功能、原标准、原规模进行复建。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包括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坟墓迁移费和移民搬迁费,以及其他安置补助费等应严格依据国家规定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对应付给村集体的补偿费,履行相关认证程序后,将资金拨付至村集体在乡镇经管站设立的账户;对应付给移民个人的补偿费,履行相关认证程序后,将资金拨付至村民一卡通账户。
第二十条 对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农村移民,由迁安两地县级政府和移民本人共同签定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交给迁入地县级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和有关补助费及搬迁费等发给移民个人。
第五章 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 新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建设以旗(县、市)政府为责任主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并与脱贫攻坚相结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对外连接路、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和场地平整工程以及居民点内的街道、排水、学校、村部、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由旗(县、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场)政府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和宅基地面积控制在批准的实施规划范围内。安置点宅基地的分配,按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苏木(乡、镇、场)政府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单位签订协议,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六章 生产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置主要采取调剂耕地、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等方式。移民生产安置用地标准依照国家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执行,对同意调剂生产安置用地的,应明确用地范围、数量、地类,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签订同意调整土地协议。
第二十六条 移民生产用地调剂,由旗(县、市)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苏木(乡、镇、场)政府、移民村及划拨土地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参加,办理土地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移民机构或苏木(乡、镇、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移民村,及时将调剂的生产用地承包到户,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移民生产用地应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苏木(乡、镇、场)政府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签订移民用地协议,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JP3〗统筹安排移民发展生产,按规划做好土地整理和水利设施配套完善,夯实农业基础;引导移民大力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业,使移民尽快从发展生产中得到实惠。〖JP〗
第七章 移民搬迁及库底清理
第三十条 移民搬迁应尽量统一组织,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苏木(乡、镇、场)做好移民搬迁宣传动员工作,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民搬迁方案,做好移民搬迁、入住及后续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旗(县、市)政府在移民搬迁前,完成新建集镇、移民安置点建设,具备入住条件;及时办理移民户口及党团组织关系迁移,以及军烈属、五保户、农村低保、新农合、后期扶持等有关手续转接工作,协调办理有关证照,及时纳入属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移民搬迁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库底清理。库底清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按照库底清理技术规范和实施计划要求,依法依规组织清理并进行自验。
第八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对移民安置项目的任务、进度、质量、资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施阶段的集镇迁建、移民安置点设计,由旗(县、市)依法依规确定设计单位。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以及文物保护方案的设计,由政府确定的实施单位按程序组织设计。上述设计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第三十五条 农村征地〖JP3〗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由旗(县、市)确定项目法人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农村移民住房可根据规划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脱离实际的建房标准。〖JP〗
第三十六条 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并根据计划安排及
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集镇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方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旗(县、市)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
第三十七条 对水库建设占地范围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复的文物保护规划,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市)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报送盟移民管理机构,同时抄送引绰济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九条 引绰济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各级移民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旗(县、市)移民机构按照一户一卡建立移民户卡档案。企业法人或移民机构应将迁建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的项目法人或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各级移民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安置应急预案,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要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受理”的原则认真解决。
第四十三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旗(县、市)政府应当组织自验,兴安盟行政公署组织初步验收。移民安置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察、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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