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和自治区驻乌地区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加强领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若发现带有全局性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盟行署报告。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日
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城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盟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牲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当地统筹确有困难,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目前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我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旗(县、市)两级统筹。按照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根据我盟实际情况,暂划为五个统筹区,即乌兰浩特地区(含中央、自治区、盟属驻乌各单位和科右前旗)统筹区、科右中旗、扎赉特旗、突泉县、阿尔山市统筹区,以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乌兰浩特地区统筹区,目前可按“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先分别运作、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的原则,暂实行分块管理,即盟直统筹驻鸟境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属各单位;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分别统筹其所属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由盟主管部门与乌市和前旗政府研究协调。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土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盟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80%的,按80%作缴费基数;高于本盟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年初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再做调整。
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其缴纳。
第九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牢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7旷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人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拒缴拖欠和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硷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任经营者要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为标准计缴)。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按规定的缴费比例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周转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和个人帐户构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基金的来源渠道和记入比例分别设立帐户、分别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挪用和挤占。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全部记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75%划入统筹基金(归全体参保职工所有),25%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依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和基本养老金(退休费)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o.5%记入;46岁以上按1.0%记入,退休人员按3.2%记入。
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基残证人员,记入个人帐户比例在上述各比例基础上分别提高0.5%。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年初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仅限于支付医疗费用,不得透支,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使用。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一次结清,依法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盟内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并继续使用;调出本盟时,个人帐户结余可随同转移或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记入境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酗支付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住睬、医疗费自付部分,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超支部分个人自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紧急抢救医治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住院或紧急抢救篷治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主时,以年度为单位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为12%;二级乙等医院为全盟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1%;二级丙等医院为10%;一级以下医院为8%。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一年度内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即全盟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统计部门口径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院或紧急抢救医治人员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帐呢或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根据就诊的医院级别及医疗费数额,由统筹基金儿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分担。统筹基金按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
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基残证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表所列标准提高1%。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次降低20%,但不能低于100元;一年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将通过建立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求助、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程序到盟外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全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并按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先由个人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复印件(或出院小结)、复式处方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同转盟外诊治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未经批准自行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记入资金额;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额给付。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全残证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退休(退职)人员从正式办理批准退休(退职)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解决,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三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标准后列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先收后付、欠款停拨”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从中断缴费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由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现代化管理手段,采取微机联网结算和个人帐户专用卡管理,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统筹基金超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2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能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有效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若干定点医院就医,也可持有效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得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亦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定点服务资格并经确定的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诊疗时,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并应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对于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单位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与有关信息。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和费用发生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药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政策规定和协议内容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存题较多、参保职工反映强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管理和监督,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积极支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乌兰浩特地区统筹区执行本实施办法,其它各统筹地区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暂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盟统计局公布的本盟国民经济公报为准。
第五十二条 对突发疫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医治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和退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级政府、部门原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实施办法的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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