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2025年度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兴安盟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兴安盟2025年度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抽查计划〉的通知》(兴市监办字〔2025〕129号)《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司通〔2025〕43号),兴安盟司法局、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2025年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实施。
联系人:
兴安盟司法局 王 叶 18704808771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田 志 15004839456
附件:1.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2025年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方案
2.兴安盟2025年度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计划
3.兴安盟检验检测机构自查表
4.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管理检查表
5.兴安盟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表
兴安盟司法局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附件1
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2025年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兴安盟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兴安盟2025年度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抽查计划〉的通知》(兴市监办字〔2025〕129号)《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司通〔2025〕43号),兴安盟司法局、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联合开展兴安盟司法局2025年司法鉴定行业“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计划。
一、任务名称
本次任务名称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制定兴安盟2025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旗县市司法、市场部门根据实际制定本级的抽查方案。
二、联合抽查检查事项
兴安盟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二、 抽查范围及机构数
抽查范围:在法医类、物证类领域获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和自治区级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机构,且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计划检查2家,区局已抽取1家,实际抽取1家。具体抽查工作由盟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 检查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法医类 物证类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
四、 职责分工
(一)录入年度计划任务。本次抽查由兴安盟司法局牵头,配合部门加强协作,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任务,牵头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录入“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抽查计划、任务。
(二)建立“两库”。按照“监管对象相同、职责相近”原则,各部门协同一致,建立随机抽查检查对象名录库(子库),按照随机原则,建立执法人员库(子库),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开展联合检查。
(三)随机抽取。按照信用风险分级分类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子库),在任务抽取中点击信用分类抽取设置模块,将多个信用风险分类子库导入并分别设置抽取比例,提高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占比。
(四)检查结果录入和公示。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任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录入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将监管平台的抽查检查结果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示。
四、工作阶段
本次“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检查,自2025年5月29日至12月10日,分为三个阶段。
(一)机构自查阶段。(5月29日至6月10日)
检验检测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深入排查风险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整改。填报《兴安盟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自查表》(附件3)备查。
(二)随机抽取阶段(6月11日至6月30日)
由兴安盟司法局发起,联合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抽查计划,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
(三)实地检查阶段(7月1日至9月30日)
由兴安盟司法局牵头,确定检查日程,组织开展实地检查。各部门对同一被检查机构要一次性完成抽查事项,避免“运动式”执法和对被检查机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除根据掌握的问题线索需要实施突击检查外,实地核查原则上应提前与机构取得联系,一次性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时间以及需要准备的检查材料,并要求机构相关人员到现场配合检查。实地检查要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填写“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表》《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管理检查表》《兴安盟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表》(附件4、5)。要求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由机构盖章,提高抽查效率。
(四)问题整改阶段(10月1日至10月30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机构及时整改;对出具不实或虚假鉴定和检验检测报告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果公示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一内蒙古)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抽查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程序另行公示。
(六)通报检查情况阶段(2025年12月)
盟司法局、市场监管局将处理结果分别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自治区司法厅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检查通报。
五、工作要求
(一)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的规范管理。
(二)对于抽查发现的各类问题,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以及检查主体部门职责,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涉企行政检查要做到“五个严禁”“八个不得”。严禁逐利检查,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四)各部门承担起主体责任,依照各部门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开展抽查工作,确保按时间节点、工作任务要求完成联合检查工作。要发挥各自监管职责优势,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相互通报检查结果。
附件:2
兴安盟2025年度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计划
| 序号 |
联合抽查计划名称 |
联合抽查 任务名称 |
检查 对象 |
发起 部门 |
参与部门 |
检查方式 |
抽取时间 |
抽查比例或数量 |
检查 时间 |
联合抽查事项 |
检查重点 |
备注 |
|
| 发起部门抽查事项 |
参与部门抽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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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兴安盟司法局2025年司法鉴定行业“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计划 |
兴安盟2025年度检验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 |
兴安盟司法局 |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实地抽查 |
5-6月 |
50% |
7-12月 |
兴安盟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科: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
(一)司法行政部门。主要检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伪造检测数据、是否出具虚假证明:机构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材、鉴定文书、设备管理,鉴定环境管控情况;执行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人员资质、培训、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情况;开展能力验证等情况。 (二)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检查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检测场所、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等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条件要求;是否超出资质认定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
|
附件3
兴安盟检验检测机构自查表
| 基本信息 |
法人单位名称 (必须与营业执照 或法人证书一致) |
单位地址 |
组织机构代码 /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 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联系人 |
电话 |
|
| 取得资质认定的情况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名称 |
批准日期 |
有效日期 |
最高管理者 |
最高管理者 联系电话 |
技术 负责人 |
授权 签字人 |
| 序号 |
自查内容 |
检查方法及证明材料要求 |
是否发现问题 (选择) |
问题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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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机构应为依法成立,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
检查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或授权文件: (6)机构如果已经依法终止,应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 |
(是/否/不适用) |
|||||
| 2 |
机构依法设立的异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资质认定。 |
检验检测机构的异地分支机构应取得资质认定,分场所应纳入资质认定范围。 |
(是/否/不适用) |
|||||
| 3 |
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地位。 |
(1)机构的业务或经营范围中应包括检验、检测或与之相关的内容。 (6)机构是否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 |
(是/否/不适用) |
|||||
| 4 |
机构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
机构应在其质量手册或程序文件中规定保密措施,保证检验检测活动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外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
(是/否/不适用) |
|||||
| 5 |
在资质认定证书的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
(1)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和项目参数等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查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况。 |
(是/否/不适用) |
|||||
| 6 |
检验检测过程规范要求。 |
(1)机构及其人员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2)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检查是否与委托人作出约定。 |
(是/否/不适用) |
|||||
| 7 |
人员管理要求。 |
(1)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
(是/否/不适用) |
|||||
| 8 |
数据和信息管理要求。 |
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是/否/不适用) |
|||||
| 9 |
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要求。 |
(1)现有环境、设施满足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项目需要。 |
(是/否/不适用) |
|||||
| 10 |
规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
(1)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实施检验检测活动。 |
(是/否/不适用) |
|||||
| 11 |
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 |
(1)机构应制定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规定。 |
(是/否/不适用) |
|||||
| 12 |
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的要求。 |
机构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以下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的情形: (1)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 (2)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 (3)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4)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 |
||||||
| 13 |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要求。 |
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的情形: |
(是/否/不适用) |
|||||
| 14 |
规范实施分包。 |
(1)若存在分包需求,应制定有关分包规范实施的管理文件。 |
(是/否/不适用) |
|||||
| 15 |
机构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1)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内容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资质认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
(是/否/不适用) |
|||||
| 16 |
按要求上报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
(1)制定按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的制度,并按《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
(是/否/不适用) |
|||||
| 17 |
参加能力验证。 |
制定制度,按要求参加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检查本机构参加能力验证的情况和结果。 |
(是/否/不适用) |
|||||
附件4
兴安盟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管理检查表
| 基本 信息 |
检查单位名称 (必须与营业执照 或法人证书一致) |
单位地址 |
组织机构代码 /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称 |
证书编号 |
批准日期 |
有效日期 |
|||||
| 类别 |
序号 |
检查要点 |
条款 |
检查情况况描述 |
检查说明 |
||||
| 一、 基本 情况 |
1 |
是否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是否存在不允许进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配合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不允许查阅、复制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
|||||
| 2 |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核对机构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2.核对检查通知上机构名称同机构许可证书上名称是否一致;3.许可证书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是否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一致。 |
||||||
| 二、 执业 情况 |
3 |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核查司法鉴定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
| 4 |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终止。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1.核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存在分支机构或多场所情况;2.如存在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在同一法人范围内。 |
||||||
| 二、 执业 情况 |
5 |
是否按规定参加近三年能力验证项目。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 |
核查机构近三年参加能力验证的情况。 |
|||||
| 6 |
机构是否填写2025年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查表,并按要求完成自查自改。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机构提供本年度自查报告及相关验证材料。 |
||||||
| 7 |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随机抽查司法鉴定档案5本 |
||||||
| 8 |
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
1、查阅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2、查看3年内鉴定机构投诉情况。 |
||||||
| 二、 执业 情况 |
9 |
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
随机抽查司法鉴定档案5本 |
|||||
| 10 |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
查阅司法鉴定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
||||||
| 三、 能力 条件 |
11 |
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
实地查看司法鉴定机构人员资质情况,是否有实验室。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
|||||
检查结论:
检查组已经就上述问题与被检查单位交换了意见,并且得到了确认。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日 期:
盟司法局检查人员: 盟市场监管检查人员:
附件5
兴安盟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表
| 基本 信息 |
检查单位名称 (必须与营业执照 或法人证书一致) |
单位地址 |
组织机构代码 /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称 |
证书编号 |
批准日期 |
有效日期 |
|||||
| 类别 |
序号 |
检查要点 |
条款 |
检查情况描述 |
检查说明 |
||||
| 一、 基本 情况 |
1 |
是否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是否存在不允许进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配合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不允许查阅、复制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
|||||
| 2 |
资质认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机构的名称和主体是否与资质认定证书相符。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条第(一)项 |
1、核对机构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2、核对检查通知单上机构名称同机构资质证书上名称是否一致。 3、资质认定证书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是否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一致。 4、实际检验检测地址是否与资质认定证书相符。 |
||||||
| 一、 基本 情况 |
3 |
登记、注册文件中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检验检测或者相关表述;是否包含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经营项目(如生产、销售等)。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
核查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明文件。 |
|||||
| 4 |
异地分支机构或场所是否取得资质认定或在同一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1、核查检测机构是否存在分支机构或多场所情况; 2、如存在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在同一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 |
||||||
| 5 |
是否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项目。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核查机构2024年参加能力验证的情况。 |
||||||
| 6 |
机构是否填写2025年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查表,并按要求完成自查自改。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机构提供本年度自查报告及相关验证材料。 |
||||||
| 一、 基本 情况 |
7 |
是否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或自我声明内容虚假。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1、核查机构是否公开自我声明; 2、核查机构自我声明内容真实性是否包括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内容。 |
|||||
| 二、 变更 情况 |
8 |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出现变化,是否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核查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是否变化; 2、如有上述变化,核查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变更材料。 |
|||||
| 9 |
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出现变化,是否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1、核查机构法定代表人等关键人员是否有变化; 2、如有上述变化,核查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变更材料。 |
||||||
| 二、 变更 情况 |
10 |
检验检测标准(方法)发生变更的,是否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1、核查标准或方法是否有变化; 2、如有变化,核查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变更材料。 |
|||||
| 三、 能力 条件 |
11 |
是否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
通过对机构人员访谈的方式征集机构是否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证的线索、证据。 |
|||||
| 12 |
报告和原始记录中涉及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是否存在明显不满足检验检测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情况。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
从随机抽取的报告和原始记录中核查项目所需要的设备设施等资源是否得到满足。 |
||||||
| 13 |
检验检测环境条件是否存在不符合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况。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与其检验检测活动不适应。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1、在查看现场过程中,核查机构的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有不利影响的区域是否有效隔离; 2、通过查阅机构人员档案,研判人员能力(主要是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技术人员等)是否满足岗位要求。 |
||||||
| 三、 能力 条件 |
14 |
抽查部分管理体系运行记录,是否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1、查看管理体系文件、内审、管理评审材料等; 2、抽查部分管理体系运行记录。 |
|||||
| 四、 证书标志和公章 |
15 |
是否存在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标志的情况。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1、核查随机抽取的报告的 CMA标志编号同机构证书编号是否一致;2、通过对机构人员访谈的方式征集机构是否存在转让、出租、出借等行为的线索、证据。 |
|||||
| 16 |
出具报告时间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或是否使用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1、核查机构近6年来或机构成立以来资质认定证书是否有空档期; 2、核查资质认定证书是否存在被撤销、注销的情况; 3、如有上述情况,核查在资质失效期是否出具过报告。 |
||||||
| 17 |
报告上是否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 |
1、随机抽取报告核查是否加盖公章或专用章; 2、核查随机抽取报告的公章或专用章是否同资质认定证书名称一致。 |
||||||
| 五、 分包 情况 |
18 |
是否分包给未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1、核查是否分包给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2、注意:能力指实际完成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能力,有资质不一定有能力。核查机构是否考核了分包方完成分包任务的能力。 |
|||||
| 19 |
事先是否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要求机构提供合同、协议、同意书等书面材料,证明分包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
||||||
| 20 |
报告中是否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抽查包含分包项目的报告,核查报告是否注明分包项目和分包机构。 |
||||||
| 六 人员 情况 |
21 |
报告是否由授权签字人签发,或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授权范围签发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核查报告中项目是否在授权签字人授权范围内。 |
|||||
| 六、 人员 情况 |
22 |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在岗期间,报告和原始记录上是否存在不在岗人员签名的情况。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 |
1、核查报告中同一签字人员笔迹是否一致;2、核查人员不在岗期间,是否有签名的情况。3、是否存在签名时间地点不合逻辑的情况。 |
|||||
| 七、 样品 管理 |
23 |
是否存在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或者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
1、核查样品是否存在违反标准规定的“异常添加”“稀释不当”等,样品出现变化,产生不实的情况。2.重点关注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与前述情况必须同时满足。 |
|||||
| 24 |
是否存在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
核查样品是否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无论是通过物理还是化学方式,使检测样品与真实样品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
||||||
| 七、 样品 管理 |
25 |
是否存在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
对随机抽查的检验报告进行溯源,核查是否有原始记录、仪器运行记录、仪器保存的电子记录、标准物质配置记录:试剂配制记录等。 |
|||||
| 八、 报告和原始记录 |
26 |
所抽取的报告,是否存在对应的原始记录;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是否一致。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
随机抽查报告核查其对应的原始记录。 |
|||||
| 27 |
对于能够自动保存电子记录或数据的仪器设备,是否能按要求保存记录或数据。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
1、核查能够自动保存电子记录或数据的仪器设备是否保存记录或数据;2、核查电子记录或数据同原始记录、报告的数据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
||||||
| 28 |
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标准、技术规范、方法或项目参数等)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核查随机抽查的报告中检验检测依据是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 |
||||||
| 八、 报告和原始记录 |
29 |
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
依据随机抽查报告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核查该仪器设备是否经过检定或校准;使用时是否在有效期内。重点关注数据、结果是否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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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是否制定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年的规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随机抽取20份报告和原始记录,核查报告和记录是否保存完整。报告日期为2024年5月1日以来,或临近检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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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是否存在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
核查随机抽查报告,是否按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重点关注数据、结果是否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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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
依据随机抽查报告,核查原始记录和仪器设备自动保存的仪器电子记录或数据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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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报告和原始记录 |
33 |
是否存在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
核查随机抽查报告中对应的原始数据、记录是否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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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是否存在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检测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
1、如采用强制规定,对照强制规定,是否存在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行为,注意有些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技术规范等在相关文件规定下也属于强制性规定;2、对照合同、协议、样品委托单等,核查报告中是否存在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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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是否存在改变对检验检测报告产生影响的环境、设备等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
依据随机抽查的报告,核查是否存在改变环境、设备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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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报告和原始记录 |
36 |
是否存在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
1、核查随机抽取报告中授权签字人字迹是否是本人所签;2、核查报告签发时间、检验检测时间、样品接收时间、样品采集时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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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
1、核查机构是否使用强制性规定;2、如有强制性规定,收集检验检测全流程材料,核查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标准方法、数据传输和保存是否按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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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耗材使用情况 |
38 |
标准物质、化学试剂等耗材的使用数量和购置时间是否存在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况。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
核查2024年1月1日(可根据报告所使用标物试剂情况查阅更早期出入库记录)至检查日,机构标准物质、化学试剂等耗材的库存、入库单和出库单,是否存在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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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兴安盟司法局办公室 |
2025年5月29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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