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税收保障办法
现将《兴安盟税收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税收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保障活动。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预算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治税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已经公布实施的《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至综合治税平台。
无法通过综合治税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牧局、商务口岸局、文化旅游体育局、审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林业和草原局、金融工作办公室、医疗保障局、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等作为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应当协助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同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银行保险监管、海关、烟草、电力等单位,完善税收执法协作机制、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时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办税程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名录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章 税收监管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坚持法治、公平的原则,全面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涉税中介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税收策划等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因不可抗力未及时、准确、完整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其他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收损失的;
(二)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代征的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2017年8月2日发布的《兴安盟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兴署办字[2017] 108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徐德华,联系电话:13948896688。
2020年3月11日